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7年度偵字第219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適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復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乙○○係以新臺幣5千元之代價,將 陳易祺 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綽號「 小四 」之成年男子」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
(二)證人陳易祺之證述。
(三)被告警、偵訊中之供述。
(四)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甲○○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存款支出摘要1份。
(五)彰化銀行北斗分行97年2月12日彰北斗字第0970282號函暨所檢附之存戶陳易祺客戶基本資料。
(六)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查金融機構之帳戶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經由合法管道之收入或支出,其於金融帳戶之存放及提領,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立帳戶後使用,殊無大費周章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且近來類如刮刮樂、退稅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陌生人不思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或收購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交付收購帳戶之人,而絲毫未加懷疑其收集帳戶之目的即在於詐取他人財物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僅見過1次面,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知其綽號為「小四」之人,以5千元之代價,向之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可能係欲遂行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因貪圖小利,而提供友人陳易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小四」使用,被告顯具縱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