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8年5月18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江仁宬 ,以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4日凌晨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當場攔檢舉發,並製作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訴,遂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5月18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在辦理罰款分期期間無法辦理出駕照來吊扣,而會導致分期尚未繳完,而無駕照吊扣導致駕照會被吊銷,故提出請求暫緩吊扣駕照,於分期一繳完立即辦理吊扣駕照之處分,因兩樣有所衝突,懇請暫緩吊扣駕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因「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為警舉發之事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已堪認定。次按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2章、第3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由立法院本於立法裁量權,於立法時就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者,課以先行繳清交通罰鍰之義務,是監理機關據此暫時拒絕核發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係依法行政,故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須繳清所有未結案之罰鍰始可申請換發駕駛執照,惟執行吊扣駕照則不以繳清所有尚未結案之罰鍰為前提,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處罰鍰3千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孝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