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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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79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X719978號、40-AEX71998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X719978號、第AEX7199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2日晚間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巷與復興北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違規紅燈右轉(遼寧街185巷右轉復興北路),經員警當場攔停,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警逕行製單舉發,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列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及依同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搶黃燈駛過上開路口,並非紅燈右轉,且於員警稽查時,異議人已向員警告知上情,員警並無開單動作。異議人遂將車輛停放原處,進入超商繳款,警員無言以對,足見異議人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之情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另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60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證人即當時舉發本違規事件之北市松山分局警備隊警員 陳國俊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天伊係在復興北路
152號攔停紅燈迴轉之車輛,當時復興北路方向之燈號為綠燈,伊看到異議人之車輛自遼寧街185巷紅燈違規右轉至復興北路上。異議人轉彎時,伊就有吹哨及用指揮棒示意其停車,異議人之車輛有停車,並倒車一點點退回復興北路與
185巷口之NISSAN展售場,伊不敢說異議人停車係看到伊的攔停動作或自行停車。伊當時有穿制服,過去請異議人出示證件,後來異議人有下車,但仍不願意出示證件,異議人稱其沒有紅燈右轉,要去超商繳費,當時伊有告知異議人伊可逕行舉發,異議人仍不予理會,逕自進入統一超商繳費。異議人自超商出來後,伊再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仍不予理會,並將車子開走,當時伊有記下車號,伊係依照車號查詢車籍,伊確認當時駕駛人係本件異議人等語(見本院98年
8月12日訊問筆錄),審諸證人就本件舉發之經過,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綦詳如上,其證述過程明確而完整,且無不合常情之處,顯見其記憶深刻,應無誤判之虞。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而證人陳國俊與異議人間素不相識,並無任何怨隙,證人陳國俊衡情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未紅燈右轉云云,當無足採。
五、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係就「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交通勤務警察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予以處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上開條例之行為,接受交通勤務警察停車之指示後,未停車接受稽查並駛離現場,固屬該項規定所處罰之逃逸行為;如汽車駕駛人雖一度停車,惟未配合交通勤務警察執行稽查程序,亦未徵得交通勤務警察之許可,逕將車輛駛離,而使交通勤務警察無法完成稽查時,則該駛離之行為,亦與逃逸行為無異,自仍該當上開規定處罰之要件。本件證人陳國俊已明確證稱其以吹哨及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後,曾請異議人出示證件,異議人拒絕配合,且異議人進入超商繳費出來後,復未配合出示證件,並逕自駕車駛離現場等節;異議人於異議狀內亦自承當時乙○○○○曾告知其紅燈右轉,且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7、428號交通事件調查時,當庭坦認當時警員有向其索取證件,但其並未出示證件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5月8日訊問筆錄),顯見異議人明知乙○○○○當時欲就其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進行稽查,惟其拒不出示證件,並於繳費後逕自離開現場,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且其所為已造成交通勤務警察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困難,使舉發警員無法查明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正確、實際之駕駛人為何人、駕駛人是否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上揭執照是否逾期等情,而於員警執行勤務當時,又無法苛求舉發警員冒身體遭受撞擊危險,阻擋駕駛人駕駛車輛離去,因此駕駛人未待舉發警員稽查行為完成後,即將車輛駛離之行為,與警員攔停當時即未停車之行為,並無不同,其不服稽查而有逃逸之情事,洵堪認定。至異議人辯稱當時其有告知警員其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云云,惟異議人之認知縱與警員所舉發之違規情節不符,異議人得依循申訴或異議等途徑予以救濟,非得片面藉詞並無違規行為,即拒絕接受交通警察勤務之稽查,其所辯當無可取。
六、綜前,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事證已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及不聽交通員警之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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