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再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再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代表人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故上開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增值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851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再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080號裁定駁回確定。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6年度簡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而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卻援引抗告程序之法令依據作為再審之依據,容有誤會。其次,聲請人僅泛言上開確定之裁定未查明聲請人所陳事項,而以未合法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稍嫌速斷,自有法定再審事由存在云云,然聲請人就該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一語指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對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