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五六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一一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後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八五一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五月確定部分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八二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八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嗣因法律修正執行結案(未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再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多次,先後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水中用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鴉片類(嗎啡)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鴉片類)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所施用者為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其前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但因其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已於九十二年間有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復於九十五、九十八年間多次再犯,並均經判決確定,且本案與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施用時間又未超過五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犯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科刑之紀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業已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