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6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陸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並於96年8月20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詎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0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6.4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6年10月29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三、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17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651、6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於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罪前科、此次施用毒品,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施用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6.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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