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88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姜立方
被 告 曹忠 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 曹忠和 即建慶工程行於民國100年11月22
日22時許,酒後駕駛所有登記於建慶工程行名下,由原告承
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巷○號○○○○○○號燈桿前時,不慎撞及
同向行人即訴外人 江秀香 ,致其受有傷害,嗣原告業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共賠付受害人江秀香新
臺幣(下同)8萬3,437元。又被告酒後肇事後,經檢測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
規規定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上開受害人對被
告求償之請求權。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8萬3,4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賠案memo單、計算書簽核表、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醫療器材發票、看護費用收據、病歷查閱暨
複檢聲明同意書、交通費用收據、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受款人電匯同意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等影本
為證,核與本院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之本件
肇事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被告被訴酒後危險駕駛肇事過失致受害人受傷及肇事逃逸
等事實)等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請求,並未陳辯爭
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尚堪信為真實。惟另
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歷次出險
資料查詢所示,原告係先後於101年1月6日、101年6月
12日,分別賠付受害人江秀香6萬1,147元(含醫療費用及
其他相關費用2萬5,147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2
萬2,280元(含醫療費用2,080元、電動床1萬9,000元、
交通費1,200元)等,共計8萬3,427元。因此原告依上開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受害人之醫療費用、交通費
、看護費用等金額,應於其賠付之實際金額8萬3,427元,
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則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萬3,42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
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