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235號
原   告  張淑晶
被   告  張豐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將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萬0,456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減縮為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合於上揭規定
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原係於101年10月22日向訴外人 黃鐸 承租新北市○
○區○○路○○○號2樓房屋,租期自101年11月1日起至
102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萬4,000元,其後因原告
為訴外人黃鐸支付房屋修繕及裝潢費用,訴外人黃鐸遂將
與被告間之上開租賃契約關係轉讓原告,自102年3月起
由原告向被告收取租金,亦經被告同意。惟其後被告不僅
未準時給付租金,租約屆期後亦未搬遷,嗣經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後,被告始出面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
被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搬遷騰空房屋,逾期將賠償原告
違約金6萬元,每逾一日並賠償2,000元,經結算被告尚
欠101年11月份、102年3月份等租金合計2萬8,000
元未付,逾期未搬遷之租金以4萬4,000元計,違約金部
分以6萬元加計逾期4日之8,000元共6萬8,000元,另
有約定被告應負擔之地價稅差額5,000元、水費283元、
電費3,073元、冰箱損壞賠償2,000元、電視損壞賠償1,
600元、冷氣不冷賠償2,500元等,扣除被告已給付1萬
4,000元,總計尚應給付原告14萬0,456元,詎被告之後
即置之不理,迄未給付。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上開應付金額中之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證,固非
無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然另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被告欠付二個月租金2萬8,000元、逾期搬遷之租金4萬
4,000元等部分,有上開協議書可稽,應屬有據,堪予准許
。惟原告主張之上開違約金部分,雖係依其間協議書約定,
並非無據,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
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核諸本件被告固有未依
協議約定即時遷讓租賃房屋,惟僅逾期4日,且兩造亦已另
有約定上開逾期搬遷之租金4萬4,000元,高於原約定租金
3倍多,是原告再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顯有
過高,爰依上揭規定酌予核減為8,000元(每日2,000元×
4日),為有理由,逾此請求範圍,則為無理由。至原告請
求之上開地價稅差額5,000元、水費283元、電費3,073元
、冰箱損壞賠償2,000元、電視損壞賠償1,600元、冷氣不
冷賠償2,500元等部分,其提出之上開協議書並無結算負擔
約定,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請求,難謂有理由
,要難准許。是據上所述,原告上開請求之欠付租金2萬8,
000元、逾期搬遷租金4萬4,000元、違約金8,000元等部
分合計8萬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萬4,000元,餘款6萬6,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尚非有
據,尚難准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萬6,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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