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簡字第2053號
原 告 陳明賜
被 告 殷明璋
葉育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殷明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殷明璋負擔四分之一,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之兄即被告 殷明章 、嫂即被告葉育如自民國99年12
月3日起,陸續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計共新臺幣(下同)23
萬3,500元(其中被告殷明璋借款金額為19萬5,000元,
被告葉育如借款金額為3萬8,5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
102年100月3日。詎屆期被告均未清償,屢經催索,均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借貸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清償給付原告上開系爭所欠借款23萬3,500元,及
自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㈡並提出原告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殷明璋抗辯:原告之主張如有借據,伊就還款,不能
只以匯款紀錄為準。
㈡被告葉育如經合法通知有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匯款證明資料為憑,固非
無據,惟其於審理時復主張陳稱:本件借款是被告殷明璋
向伊借貸,提供被告葉育如帳戶讓伊匯款至被告葉育如帳
戶(即新光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借款
期間自99年12月3日起100年7月13日止,分多次向我借
款,共計19萬6,100元等語(見本院103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筆錄),庭陳原告彰化銀行中崙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
戶存摺明細為證,足見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關係係存
於其與被告殷明璋間,而被告 張育如 僅係提供其上開銀行
帳戶供原告匯款借貸被告殷明璋,故原告原主張被告葉育
如向其借款3萬8,500元部分,應非可採。
㈡其次原告主張被告殷明璋借貸部分,被告殷明璋雖抗辯否
認有本件系爭借款事實,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銀行帳戶匯
款明細資料所示,原告確有匯款至被告殷明璋之妻即被告
葉育如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此亦為被告殷明璋所不否認
,而被告殷明璋雖抗辯否認有系爭借款關係,惟於原告提
出上開匯款資料舉證後,其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殷明璋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堪認其間確有原告主張之系
爭借貸關係。惟另查其間系爭借款金額,經核諸原告提出
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等所示,足證
為原告借款予被告殷明璋之款項,有99年11月9日匯款1
萬3,617元、99年12月3日匯款15萬元、100年7月13日
匯款1萬元等筆款項合計17萬3,617元,至其餘主張為借
款款項,自其上開交易明細所示尚難確認,故不予採認。
又依上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所示及原告陳述,其中100年
1月3日1萬5,000元、100年4月7日9,000元、100
年6月3日1萬5,000元、100年9月6日5,000元等合
計4萬4,000元,均係被告殷明璋還款之匯款,是扣除該
等還款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殷明璋之借貸欠款僅餘12萬9,
617元。準此,原告主張之本件被告殷明璋所欠系爭借款
,應以12萬9,617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範圍,則尚非有
據。
㈢另原告上開主張其與被告殷明璋間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限
為102年100月3日,因而併據以請求被告殷明璋給付自
10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然查,原告就上開主張之清償期限及約定借款利息,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屬實。因此本件系爭消費借
貸關係,應認係未定期限,按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民法第478條後段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本件原
告主張之遲延利息,應認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後一個月翌
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算,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其遲延利息為當,逾此請求範圍,則難認有據,要難准
許。
四、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上開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殷明璋給付所欠借款12萬9,617元,及自102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
由,自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殷明璋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殷明璋
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炎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