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森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森杰明知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所示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
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其多次販賣行為,係在密集期間,以相同方式
持續為之,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
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小利而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對商標權
利人之商譽、營業及合法商家之權益造成損害,並破壞我國
致力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亦混淆消費者對該品牌品
質、價格之認知,茲念其屬初犯,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獲
利非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商品,
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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