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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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小字第275號
原 告 廖詩倩
被 告 陳薏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定有明文
。惟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
限。又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惟仍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
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
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再按主張特別管轄籍之
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
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著有99年
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可資參照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清償借款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縣,
惟原告之起訴狀所附借據1紙,其內容僅記載被告分別於民
國102年10月及同年11月5日曾向原告借款金額及借用物品
項目,未見兩造間有任何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尚不足以證明
兩造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即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
區○○路○○○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
份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被
告住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