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崇宇
相 對 人 蕭清雲
邱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 陸萬玖仟 陸佰壹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
司執字第一八六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
零三年度桃簡字第三零零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
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桃簡字第300號事件
審理在案,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30
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須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869號及103
年度桃簡字第300號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自無不合。而相對人倘針對聲請人之
財產強制執行,勢必將造成聲請人之財產所有權移轉予他人
之情形,故聲請意旨所主張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等語,非無
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64,068元
,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
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
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
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
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
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69,610元(計算式:464,068×3年×5
%=6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
擔保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