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他字第8號
原 告 謝美珍
被 告 謝嫚蔆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佰肆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
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102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2年度桃簡救字第
16號),嗣兩造經合法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到庭辯論
,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而終結。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
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及第1736建號建物所有
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是以訴訟標的價額為
739,80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
同)8,040元。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雖屬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惟仍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相同程序,上開規定得一併適用,
故裁定如主文後段所示,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