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鳳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參
點捌肆公克)連同其包裝之玻璃瓶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有
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
有數量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液態
,驗餘淨重3.84公克)及其包裝之玻璃瓶,因沾有毒品,難
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用部分,因已滅失,自
不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
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王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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