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調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張瓊芬
張伶 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瓊芬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係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
約有所請求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
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
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明示「實務上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本於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之事件
,被告通常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此等事件,
應無調解之實益」。本件聲請人係金融機構,主張相對人之
被繼承人 張世旻 對聲請人負有債務,已取得執行名義,嗣因
被繼承人張世旻於98年6月21日死亡,而相對人張瓊芬、張
伶如依法繼承,本於兩造間之繼承、清償借款而有所請求,
且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被繼承人張世旻之票款債權,已取得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93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稽,聲請人本得依強制執行程序滿足債權,故本件顯無調解
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款、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