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六七號
聲請人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丁○○、乙○○、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五號︶,提起再抗告,聲請本院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明定,惟此項聲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合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四三五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以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提出民國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為證。惟上開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九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有收入新台幣六萬六千元,另戶籍謄本則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關,上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聲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實,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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