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0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東縣東河鄉公所間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再審裁定(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必對於確定裁定始得提起,若裁定並未確定,遽對之聲請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原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八三號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查該裁定主文為「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屬廢棄發回之裁定,尚未具有何確定力。抗告人逕對該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原裁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於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論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許澍林法官葉勝利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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