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0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四二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關於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因失業,毫無收入,且告貸無門,實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所提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並不足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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