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七號
抗告人甲○○
︵現在台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先後於原裁定附表所列時間因偽造文書、侵占、偽造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稅捐稽徵法、違反商業會計法六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於同表所列日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九月、三月、三月、三月及五月,分別確定,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以上裁判,因依檢察官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十一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因偽造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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