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二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終局裁定已確定者,始得對之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係認定相對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字第四四三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業已表明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該法院認相對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為非允當,爰裁定廢棄該裁定。本院上開裁定既非確定之終局裁定,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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