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五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從形式上觀察,毌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若判決前卷存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或已予斟酌取捨者,即非該款所謂發現之新證據。本件抗告人甲○○以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意旨㈠至㈢部分,係引用原審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理由,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之取捨為指摘,並非所謂之新證據。另聲請意旨㈣,係以證人 吳志彬魏秀珊 之證詞前後有不符,指為新證據,惟原判決就吳志彬、魏秀珊之證言,已經斟酌取捨,並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顯與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合,因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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