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上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七五一號
聲請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右聲請人因與百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再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請救助。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提起多項訴訟,業已耗盡積蓄,生活陷入困境,且告貸無門,實無資力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法院及原法院曾經繳納裁判費,有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謝正勝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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