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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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鴻川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鴻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鴻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民國99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7,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高千淑 」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用罄),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處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鴻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03993號鑑定書、扣案子彈相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子彈4顆,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侵害單一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子彈,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子彈│數量│備註│├──┼─────────────────────┼──┼───────────┤│0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2顆││││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1顆│原具殺傷力,因採樣試射│││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0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1顆│原具殺傷力,因採樣試射│││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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