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交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8號抗告人 王俞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6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民國100年2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違規地點與開單地點不符,如案件所述車輛停放地點為中華南路1段175巷10弄,而罰單之地址則以175巷10弄2號開立,如以175巷10弄2號此地址則為一般住家門口,為何不能停車,且住家門口何來紅線可言,175巷10弄為社區出入口,罰單上地址應為175巷10弄為正確,即代表員警只顧開單業績非有到場實際了解現場狀況,單憑民眾檢舉照片即可隨意開單,何來交通事故需有交通警察到場之必要,本件舉發有問題云云。
二、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所有之TW-8911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2日
6時56分,在臺南市○○○路○段○○○巷○○弄○號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民眾拍照後向舉發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對抗告人裁處新台幣(下同)900元之罰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100年1月13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2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SK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及民眾舉發時提供之採證照片2幀附卷可稽。㈡抗告人以本件為民眾檢舉,執法人員不在現場,而質疑舉發
程序之合法性云云。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且已符合上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核該條文之立法目的在於因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違規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照片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警察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南市警交字第1001700639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辯稱:本件車輛係停放於中華南路1段175巷10弄,
非在舉發單所載之中華南路1段175巷10弄2號之地點云云;惟查,就上開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時停放之位置固係於中華南路1段175巷10弄之道路上,惟該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警員現場勘查之地址係為中華南路1段175巷10弄2號無誤(即敦煌邑社區出入口),此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因此,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係位於「台南市○○○路○段○○○巷○○弄○號」而為舉發,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抗告人又以開單地點若係175巷10弄2號,則此地址則為一般
住家門口,為何不能停車,且住家門口不可能有紅線云云。惟查,抗告人之系爭車輛係停於中華南路1段175巷10弄敦煌邑社區出入口旁,而該確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抗告人車輛正停放在紅線上等情,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則抗告人顯然有違規停車之情,已無疑義,抗告人所爭執停放地點究係10弄2號或10弄之情,要無從解免其違規停車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辯各情,均無可採,其所有之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地在設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四、原審以抗告人在前揭時、地,有違規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蔡美美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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