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莨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9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莨永 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王明男 積欠邱莨詠約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之債務,邱莨詠與 高立威 於民國98年2月15日晚間11時許,由邱莨詠駕駛車號不詳之黑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高立威,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而巧遇王明男,因王明男積欠邱莨詠上開債務而未清償,且無故失去聯繫,邱莨詠因而心生不滿,遂告知高立威,並委請高立威幫忙其向王明男索討上開款項,高立威、邱莨詠與5至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高立威向王明男表示要處理債務,二人將王明男強押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高立威部分另行審結),喝令王明男設法籌措款項,並於98年2月16日凌晨0時許,高立威、邱莨詠強押王明男前往王明男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湳子36號之住處,要求王明男向其母 王張絨 借款清償債務,惟王張絨表示無法借款償還上開債務後,即於98年2月16日凌晨1時許,將王明男押至桃園縣中壢市某不詳地址之住宅內,喝令王明男向友人借款,然王明男仍無法籌得上開款項,邱莨詠、高立威於98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將王明男押往高立威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之住處,喝令其撥打電話籌錢還款,並由高立威、邱莨詠及5至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輪流看守王明男,且要求王明男須籌足欠款始得離開,復於上開期間內出手毆打王明男,致王明男身受有多處創傷之傷害(高立威、邱莨詠所涉傷害部分,業據王明男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至98年2月18日上午
6時許,王明男趁邱莨詠、高立威及5至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睡覺、休憩之際,自上址浴室處跳樓逃離始行離去,並恢復其行動自由,而王明男合計遭高立威、邱莨詠以上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52小時。嗣王明男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明男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莨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6號卷第110頁)。又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王明男行動自由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王明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此外,復有現場照片20張及員警製作之桃園縣桃園市○○路○○○號2樓室內空間配置圖1紙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769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罪,尚有未洽。㈡被告與高立威及5、6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就本件妨害被害人王明男行動自由之程度,造成
被害人王明男心理上與精神上之壓迫與傷害,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主動與被害人王明男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100,000元,而由被害人王明男撤回告訴,此有邱莨詠與王明男於98年3月15日訂定之和解書與撤銷告訴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56號卷第99頁、第100頁),被告為催討債務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分擔之程度,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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