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訴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鴻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91號,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鴻川有多項前科紀錄:㈠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8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㈡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㈢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另就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未遂部分,再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部分所示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7月、7月、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㈢部分所示之罪刑,經依前揭同裁定及本院96年度抗字第94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雖於9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後復於99年間再犯多件施用毒品犯行,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而未執行完畢。
二、高鴻川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於99年1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之7,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 高千淑 」成年友人處收受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試射用罄),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100年1月7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對面停車格處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自願受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鴻川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扣案可證,而扣案子彈4顆經送鑑驗結果: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10日刑鑑字第10001100024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鑑驗照片8幀在卷可考(偵查卷第78、79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持有如附表所示扣案子彈4顆,雖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因僅侵害單一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因撤銷假釋現仍有殘刑未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無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適用之餘地,起訴書認定被告為累犯,尚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所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編號3所示之子彈,原雖亦可擊發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子彈係其主動交予警方,且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情,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0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即不可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王美玲法官王梅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扣案子彈│數量│備註│├──┼─────────────────────┼──┼───────────┤│01│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2顆││││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0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1顆│原具殺傷力,因採樣試射│││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03│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1顆│原具殺傷力,因採樣試射│││頭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