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巧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巧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張巧靜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5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2日某時,在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號梅溪加油站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於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0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巧靜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凌晨1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驗餘毛重0.3908公克),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存卷可考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資料,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3908公克)為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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