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20號聲請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李立中 被繼承人 賴乙綾 (亡)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法定代理人 吳泰焜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乙綾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賴乙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賴乙綾(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9年04月2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1樓)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如有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壹年零伍日內向本院 陳報 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有賸餘者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賴乙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法定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判決參照)。再「無人承認之繼承事件,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賴乙綾於民國99年0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生前向聲請人辦理抵押借款,迄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734,844元本金未清償,又本件抵押物經聲請人委託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估得市價約為229萬元,足見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大於遺債,另查本件並無人召集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擔任本件之遺產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房屋抵押借款約定書暨帳務資料影本、繼承系統表、各順位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法務估價報告書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陳各節,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附卷可稽,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繼字第911號拋棄繼承卷宗,被繼承人賴乙綾之繼承人全體均已拋棄繼承確實,復查無被繼承人賴乙綾之親屬會議業已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賴乙綾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按遺產管理人之設,旨在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以免遺產散失,是以遺產管理人具有相當之公益色彩;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除慮及管理遺產之公平性外,須考慮其適切性,亦即可對其遺產、遺債之情形瞭解較深,復與遺債債權人無利害共同關係而得忠誠處理者,優先選任為宜。聲請人 陳明 被繼承人之遺產大於遺債,而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於100年05月04日亦函覆陳明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旨,參諸民法1185條規定,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謄餘,歸屬國庫。又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綜理機關,此觀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2項規定甚明,其備有財產管理專才,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應最適當,爰依首揭規定指定關係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為被繼承人賴乙綾遺產之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