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8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朝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6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10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2年4月24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4日某時,在桃園縣大溪鎮某工地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三民村15鄰基國派1之5號前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朝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結晶物3包(驗餘合計毛重0.6704公克),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為憑,雖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違禁物,惟被告林朝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為其所有,並辯稱係其友人 李宗德 所有,本院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部分被告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或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應移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至另扣案之分裝袋3個、吸管1條,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