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11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治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張治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張治雄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9年2月5日依法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5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張治雄為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2月25日經警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治雄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12月25日12時25分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毒品調驗人口檢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既非初犯,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法訴追審理。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於玻璃球內,同時一起施用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於本案復另行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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