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國雄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6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顏國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顏國雄於民國100年1月21日上午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大溪方向行駛,駛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與洪圳路口處時,明知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李芊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前方同向車道之外側,顏國雄駕車從旁駛經李芊逸所騎機車時,其汽車車身不慎擦碰李芊逸之機車把手處,致機車失控,李芊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挫傷、左側肘挫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顏國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顏國雄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察看,並將李芊逸送醫採取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等待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上揭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顏國雄所犯之罪,均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芊逸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共4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核被告顏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猶未及時施以必要之急救逕自離去,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念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犯後復自白犯行,堪認甚有悔意,經此刑之教訓,今後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