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742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8年11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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