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26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分別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及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枋南83號,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0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