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9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以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13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部分按年息19.7%計付利息。又被告於91年10月3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以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以代償餘額1.1%計付手續費,期間屆滿則以年息19.7%計付。被告另於92年7月29日、93年2月19日、94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貸款3筆,分別為:
㈠新台幣(下同)15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㈡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㈢新台幣(下同)210,000元,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並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若未依約按期付息,其循環利息之計算方式與信用卡之消費款同。詎被告嗣後未依約履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第4條及代償卡申請書之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及貸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再者,被告至97年7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及貸款額共計653,632元未給付,其中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12,405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為445,474元,代償金額為95,753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書、代償卡申請書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3,632元,及自9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