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71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應補正裁判費新臺幣貳佰玖拾柒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回復原狀事件,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492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102,30
0元(96,100x32,282=3,102,30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1,789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1,492元,尚欠297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並應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確認其法定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