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174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甲○○
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柒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總行所在地設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屬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財政部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建華銀行並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暨原建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邀同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
8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限至99年8月24日,並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基準利率加碼年率5.7%計付,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情形,需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甲○○就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7年1月10日,依借據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債權本金1,127,209元及自97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約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及歷史利率查詢各1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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