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以聲請人已合法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債務人異議之訴或第三人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必要,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即債權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聲明願供擔保,請於調解無效之訴事件(應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並載明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25898號洪股,及檢附其以相對人為被告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起訴狀影本為證。
三、查本院洪股97年度執字第25898號係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事件,另聲請人以支票係遭偽造為由所提之前開確認之訴,業經本院97年度店簡字第1779號判決以:本件相對人曾於民國97年01月23日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發支付命令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暨法定利息,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2823號事件受理,該支付命令業於97年04月21日確定,即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聲請人自不得對於相對人更行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亦即聲請人該件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為由,而裁定駁回聲請人該件起訴及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56號)之聲請,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憑,從而,本件聲請人未就所爭議事項,提起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或異議之訴,且其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復經本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顯有未合,自屬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
書記官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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