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0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0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依原審卷內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記載:民國(下同)98年6月18日上午10點15分6秒接獲不詳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指稱臺北市○○區○○路2段75巷1弄17號有糾紛等語,足以排除報案人為女性,及報案之時,報案人已指陳發生傷害之情形,與本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有打110報警,報案內容是被人打,有受傷之陳述不符,足證聲請人並未有任何過失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上揭報案紀錄乃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亦是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及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應於原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424條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7號),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業於99年3月19日宣判並合法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迄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提出再審聲請狀聲請再審,顯已逾判決送達後20日內之再審期間,依前揭說明,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原審卷內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報案紀錄」,係原審卷附之訴訟資料,顯為法院、當事人所明知,且為原判決引為證據並記載於判決理由欄內(見原判決第2至3頁),揆諸上揭意旨,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從而,上揭聲請人所提出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所提之證據非屬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詩涵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