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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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之戶籍所在地係在台北市○○區○○路1段9之
3號3樓,而被告出具之委任狀所載住所則係在台北市○○區○○○○○路○○○號4樓,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委任狀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蔡和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