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再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再字第30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44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7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0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又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其已得知綽號「大頭」之男子,其真實姓名叫 陳有慶 之再審事由部分,業經本院先後以99年度聲再字第132號、99年度聲再字第165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茲再審聲請人仍以此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另再審聲請人認其友人 林淑芬 亦得證明林淑芬之男友認識綽號「大頭」之男子即陳有慶部分,亦僅能證明林淑芬之男友與綽號「大頭」之人相識,並無法直接證明聲請人是否確向「大頭」之人購買毒品一事,該證據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上開部分再審事由,係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另部分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不相符,於法均有未洽。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新毅法官吳啟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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