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2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2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林穎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額度最高以新臺幣30萬元為限,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
為工具並開設相對帳戶循環動用;又被告與原告另於93年4
月29日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交
易紀錄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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