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岡
選任辯護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國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岡於民國107年3月24日上午9時3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堤頂一街327號之住
處,於行經上址住處前之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駛入位於道路旁之住處前空地時,原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線正常
等客觀情狀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亦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之車輛讓
其先行,即逕自貿然左迴轉。適有 吳哲真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至該處,亦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
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之上述客觀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
於注意,於該速限為時速40公里之路段,貿然以時速約60至
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由於雙方
之上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吳哲真因而人、車倒地,而
受有左肩挫傷、頸部挫傷、左膝、左髖挫傷、雙手挫傷併擦
傷、胸部擦傷、背部肌筋膜炎、左膝關節痛、左膝前後十字
韌帶扭傷等傷害。案經吳哲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陳國岡於警
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與陳述;(二)證人即告訴人
吳哲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五)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六)交通部
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
東分院診斷證明書、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南門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
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事故報案人
或勤務指揮中心所轉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處理員警
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
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且嗣後接受
偵查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願受裁判,核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
範,因一時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傷勢,造成其身心痛苦,其行為實屬不該,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較重,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復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事後有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賠償事宜,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
解,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清潔隊、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9610號卷第5
頁、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