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東小調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瑞鴻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 吳威 期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
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
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
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時雖於起訴狀
載明「訴訟標的金額:9,000元」,然訴之聲明第1項卻記
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期(按應為其之誤載)借款金額和答應
之利息費用」,是原告主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明確,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件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
費及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