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57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陳鏡威
被   告  吳浚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路
○段第4車道路旁,西向東方向駕車起步前行,行經臺北市
○○○路4段與忠孝東路4段146巷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王在錚 駕駛,原告所承保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王在錚行駛亦有右轉彎
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7,470元(鈑金拆裝:15,400元、塗裝:22,070元),損害
肇因於兩造均有過失行為,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保險
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7,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
時間,駕車自臺北市○○○路○段第4車道路旁起步前行,
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忠孝東路4段146巷交岔路口時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萬和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王在錚駕駛,原告所承保車
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王在錚行駛
亦有右轉彎時未換入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之過失,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損
照片,並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
資料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其已依約理賠等情
,有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保險核准估價單等件可稽
。原告主張其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亦屬有理。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
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37,470元(鈑金拆裝:15,400元
、塗裝:22,07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洵屬有據。又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王在錚就本件事故亦有右轉彎時未換入
外側車道即貿然右轉之過失,足認王在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是本院綜合審酌王在錚與被告之過失比例,應為
各二分之一,就前揭所受損害,被告應負擔50%過失責任,
餘由原告負擔。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為18,7
35元(=37,470÷2),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本件
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5日(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735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式,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
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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