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66號
原   告  劉富美
訴訟代理人  鍾智堯
被   告  卓權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請
求給付5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7頁),核原告上開所
為屬訴之聲明擴張,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4日上午11時51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段
由東向西行駛,至福興東路2段38號前時,因逆向行駛,撞
擊原告所有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正在迴轉中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而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尚未修復系爭車輛,但依原廠估價,修
復系爭車輛金額共須52,876元,另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逆向行駛,但是當時駕駛系爭車輛之原告訴
訟代理人甲○○也有違規,原告訴訟代理人甲○○當時從車
道外側迴轉,且該處是雙黃線不能迴轉。伊機車只是稍微刮
傷,據此推斷系爭車輛之損害應不嚴重,只是表皮刮傷而已
,原告主張將左前門完全換新,並無必要,且伊哥哥就在汽
車修理廠工作,可協助維修或是介紹其他廠商維修,都被原
告拒絕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系爭車輛,沿新竹縣竹
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於福興東路2段38號前迴轉
時,因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於對
向由西向東車道,因而自左前門處撞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頭份服務廠108年5月002118號、108年11月11日001623號估
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0、12頁;第13、50頁),並經本院向
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件事故
地點由警方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8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顯示:「錄影檔案開始,可見福興東路2
段東西向車輛停於路口前等紅燈,原告車輛停於福興東路2
段東向西方向車道,路邊停車車輛與等紅燈之車輛間,32秒
時原告車輛起動,跨越內側車道至對向西向東車道,33秒時
可見被告機車在西向東車道,逆向由東向西行駛接近,35秒
時可見被告略有減速,但兩車仍於36秒時於福興東路2段東
向西車道與福興東路2段36巷T字路口發生碰撞,碰撞點為被
告車前與原告之左側車身。」,亦可證原告前述主張屬實。
另被告抗辯稱:原告於迴車時,從福興東路2段東向西方向
車道外側,直接迴車駛入西向東方向車道之事實,及伊於兩
車碰撞前有減速之事實,亦皆堪認定。至於被告另稱原告訴
訟代理人甲○○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云云,經比對上開勘驗
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因原告訴
訟代理人甲○○迴車之位置應是福興東路2段36巷口之網狀
線處,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非屬實;而其抗辯就原告訴訟代
理人甲○○於迴車時未顯示左轉燈光乙節,因監視錄影之距
離、畫質限制,未能辨識而無從認定。
(二)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
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又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
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
道不得迴車。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
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禁止
左轉路段,不得迴車。四、行經圓環路口,除設有專用迴車
道者外,應繞圓環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
轉。六、聯結車不得迴轉。查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至福興東路2段38號前時,本應注意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並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而
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至該處迴車時,亦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車,詎
雙方均疏未注意,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由東向西逆向行駛於
由西向東方向車道,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亦未暫停並看清
無來往車輛,逕行迴車,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及原告訴訟
代理人甲○○均有過失,足堪認定。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節
,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
主因,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
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被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分
別應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亦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
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
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針對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
車禍受損,計須支付修復費用15,515元(含零件815元、鈑
金6,000元、塗裝8,700元);然於擴張聲明後主張計須支付
修復費用應為52,876元(含零件41,356元、鈑金4,520元、
塗裝7,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稱將車門全部換新之費用
,並非系爭車輛毀損修復所必要等語。經查,系爭車輛經本
次事故撞擊後,左前門下半部有凹陷之毀損,此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0頁
),應認屬實。惟質諸原告修復上開毀損何以有將系爭車輛
車門換新之必要性,其僅稱增加請求的左前門、左前門門椎
貼紙、防水橡皮、左戶定零件係因被告不願意和解,要伊跑
這麼多次,那伊就決定將門換新,新的估價單是請原廠估計
將左前門換新的價格,原本提出的估價單是將系爭車輛鈑金
鈑回來及烤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據此尚難認除增加
本件訴訟之請求金額外,原告已提出該車門必須換新之具體
理由,且原告亦自承考量折舊及整體費用,維修廠曾提供鈑
金處理之方法修復系爭車輛之車門凹陷等情,故應認以鈑金
修復方法即可修復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之毀損,並應以該
方法之修復費用,估計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依原告起訴時提出之鈞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
108年5月002118號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估計為
15,515元(含零件815元、鈑金6,000元、塗裝8,700元),
其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
修復前開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範
圍內之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廠,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
即108年3月4日),已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復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
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車輛使用
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而其應予折舊之修車零件費用為
815元,是扣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
為81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烤漆因無折
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
,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
14,781元(81+6,000+8,700)。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拒絕
至伊指定之維修廠修復系爭車輛云云,惟依上開見解及說明
,原告得選擇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而不主張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損害賠償方法,又本院既
認以修復費用14,781元估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金額為適當
,業如前述,則原告以上開抗辯拒絕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
無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
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
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
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原告
訴訟代理人甲○○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
原告應承擔其訴訟代理人甲○○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之責任
,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
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0,347元(14,781元X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從而,得
主張慰撫金之情形以人格權受侵害且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若僅主張財產權受侵害,而非人格權之侵害,不得請求精
神慰撫金。查原告於起訴狀雖載稱本件車禍對原告造成相當
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元云云,惟原告於
訴訟中僅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造成其往返法院主張權
利之困擾,並未主張身體受有傷害或其他人格權受侵害之事
實,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3日(見本院
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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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15×0.369=30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15-301=514
第2年折舊值514×0.369=190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4-190=324
第3年折舊值324×0.369=1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324-120=204
第4年折舊值204×0.369=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204-75=129
第5年折舊值129×0.369=48
第5年折舊後價值129-48=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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