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7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0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許立正
       張雅玲
被   告  呂政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
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
點五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二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55
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
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
查詢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合計5,1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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