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5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黃晴珮
被   告  王璽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肆萬參仟零玖拾 陸元 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花旗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核准在
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權利義務
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9月1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月結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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