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42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4258號
原  告  王建南
被  告  林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 陳家榮 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民國108年7月1
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被告之配偶訴外人 張揚 經營眼鏡行,被告申請支
票帳戶後,有授權張揚可蓋被告之印章簽發支票,以支付眼
鏡行的貨款。陳家榮向張揚說要拿系爭支票付貨款,沒想到
陳家榮事後將系爭支票轉讓給原告。被告不認識原告,背書
人陳家榮現遭通緝,原告、被告都是受害人等語。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經陳家榮背書之系爭支票1
紙,於108年7月1日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
之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如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系
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
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
第1項、第13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
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
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
告所辯係其與背書人陳家榮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陳家榮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8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8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提示日│付款人│
│││臺幣)││││
├──┼─────┼──────┼──────┼──────┼──────┤
│1│ND0000000│8萬元│108年6月30日│108年7月1日│華南商業銀行│
││││││雙和分行│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劉英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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