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9號原告 陳純真 被告 江振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3,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復撤回確認兩造間加盟關係存在部分(見本院卷第158頁),並減縮請求金額為7,842,719元,利息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83頁),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5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停靠路邊讓家人下車後,於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迴轉,且未打方向燈,撞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左手背擦傷、右髖、小腿、腳踝擦挫傷瘀腫、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423元、看診車資3,
760元、開庭應訊車資18,832元、醫療用品4,004元、營養品22,000元,且開刀後無法行走需由他人看護10日、每日2,
000元共計20,000元,又原告配偶因本件車禍請假照顧原告10日,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24,000元,再原告未來必需看診24次,預計醫療費用8,160元、交通費用13,440元,另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故請求慰撫金742,
118元,以上共計883,737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3,73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該路段確實為雙黃實線,伊從路邊剛起步要迴轉時就發生車禍,承認伊有過失,然伊迴轉前有打方向燈,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看診車資3,760元及看護費用20,000元亦不爭執,然原告請求醫療用品4,004元、營養品22,000元未提出單據證明,且原告請求開庭應訊車資18,832元及原告配偶薪資獎金損失24,000元與本件車禍無關,並否認原告未來必需看診24次之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另原告請求慰撫金742,118元顯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禁止迴轉路段貿然迴轉,撞及同向由原告所騎乘機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明義診所、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相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44至51頁)。
(二)原告已支出看診車資3,760元,並有計程車資單據等為證。
(三)原告因本件傷害需由他人看護,已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並有嘉玲企業社出具之看護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
(四)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被告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依過失傷害罪,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525號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核閱無誤。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及陳述觀之,本件爭點即在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若干?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禁止迴轉路段,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27,423元,固提出鳳山大東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重仁骨科醫院、奇美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員生醫院、秀傳紀念醫院、明義診所、世安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共35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34頁、第46頁、第75頁),然其中世安中醫診所2,400元之醫療費用收據,記載看診日期為97年7月29日(見本院卷第75頁),為本件車禍發生之97年11月5日之前,則該筆醫療費用顯然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自應予以剔除,其餘單據經加總後總金額僅21,236元,經核其上所載項目及費用,均屬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1,23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已支出就診車資3,760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資單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又原告另請求因本件車禍開庭應訊車資18,832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此部分支出乃原告為提出本件訴訟之花費,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3、未來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未來必需看診24次,預計醫療費用8,160元、交通費用13,44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就原告未來是否仍有回診必要乙節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該院於100年6月28日以高總管字第1000009418號函覆稱:「病患最後一次回診為100年1月17日,依病歷記載傷口復原良好,應無回診之必要,除非傷口有變化」等語(見本院卷第
93、94頁),是原告已無回診之必要,自無未來看診及交通費用支出必要,是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後無法行走需由他人看護10日、每日2,000元,共計20,0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6月28日高總管字第1000009418號函覆稱:「病患陳純真於97年11月28日因車禍致右小腿組織壞死併血腫,於97年11月28日入院並接受清創及縫合手術,手術後因行動不便有看護之需要,看護期間約1至2週」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5、醫療用品、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費用4,004元、營養品費用22,000元,固提出中藥行藥品收據正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金額僅200元,且無醫師處方籤,難認有服用之必要性,其餘支出則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6、配偶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因本件車禍請假照顧原告10日,損失薪資及全勤獎金共計24,000元,固提出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配偶並非本件車禍之被害人,原告請求賠償減少薪資收入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受有上述之傷害,其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應由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查原告為00年生,大學肄業,目前無業,97年度有薪資所得3筆共計251,485元,98年度則查無所得資料,有汽車1輛;被告為00年生,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97年度有所得3筆共計419,018元,98年度有所得
5筆共計744,585元,名下有房地各1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707,145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爰審酌被告貿然違規迴轉,輕忽交通安全,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暨兩造之資力、財產、年紀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其逾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8、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1,236元、交通費3,760元、看護費20,000元、慰撫金30萬元,合計344,996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344,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