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29號原告 黎雲珍 訴訟代理人 許金盾 被告 黃良謙
黃振源 黃燒 黃昌宏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陳鶴 上列當事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面積1,424.13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57.7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B、面積116.9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良謙取得;編號C、面積141.37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昌宏取得;編號D、面積88.8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振源、黃燒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編號E、面積19.22平方公尺,由原告與被告黃良謙、黃昌宏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應有部分原告為1922分之1545,被告黃良謙為1922分之171,被告黃昌宏為1922分之206。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良謙負擔12分之1,被告黃振源、黃燒各負擔16830分之525,被告黃昌宏負擔16830分之1695,原告負擔2244分之1691。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振源、黃燒、黃昌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424.13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原告為2244分之1691,被告黃良謙為12分之1,被告黃振源、黃燒各為16830分之525,被告黃昌宏為16830分之1695。查該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2年4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為分割。
三、被告黃良謙陳稱請按如附圖之方案為分割,所留設道路由伊與原告及被告黃昌宏分擔面積。被告黃振源、黃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據其等於本院至現場勘測時陳稱:請按原分管位置分割即可,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並留設道路供通行。被告黃昌宏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時陳稱同意分割,所提方案與附圖之分割方法亦約略相當。
四、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前所述,該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表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該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修正前之共有人數8名),亦有原告所提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原告因而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另上開土地略呈長方形,西面及南面西半側臨路(巷道),目前西半部由原告分管占用,東北側有黃燒所有之磚造鐵皮建物,東北側毗連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為被告黃燒所有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該事務所102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為被告黃良謙於訴訟中提出,並經原告表示同意,其分割後坵塊並未逾共有人數,分配方式與各共有人原來分管位置大致相符,並留設如編號E之通行道路,由原告與被告黃良謙、黃昌宏分擔,黃振源、黃燒分割後維持共有,且不分擔路地,兼顧通行需求與公平,亦與被告黃昌宏先前曾提出之分割方案大致相當。至於黃振源、黃燒雖於本院勘驗時表示希望能留路, 惟渠 等二人分得部分已利用黃燒所有667地號土地通行,應無連接上開留設之共有道路之必要。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書記官蕭美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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